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辜睿宏
輔 助 人 蕭安伶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
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原告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當時已26歲,而為成年人
,雖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
證明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卷第17至19頁),
惟原告當時並未經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於行為時是否具
有獨立有效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能力
,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經查,
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81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柯智幃於偵查中證稱
:訴外人即原告欲加盟之日春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耀忠跟
我說已經和原告約好時間、地點,我才去原告工作之全聯福
利中心民族西路店找原告,當時我還請原告確認個人資料有
無錯誤,沒有錯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尚
有與柯智幃交談,原告將文件貼在騎樓柱子上觀察、撰寫,
原告撰寫完成後,雙方持續對談,其後原告再持部分文件返
回其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民族西路店內等情,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與具正常識別能力之
人在約定之時、地到場,於雙方溝通後再行簽立約定書及簽
發本票等情相符,可認原告與他人溝通尚能正常對應,並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
四、再者,柯智幃與原告係於公開場合之人行道上對談,並簽署
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過程中未見柯智幃有大聲吼叫或用
力比手畫腳之舉措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原告
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脅迫。除此之外,
原告就被告是否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被告詐欺
而使其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未能舉證以明,是原
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即難認有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辜睿宏 113年5月27日 40萬9,500元 百分之16 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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