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37號
NHEV,114,湖簡,63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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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盛正凱
被 告 行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葦
被 告 彭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於裝
彭立函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8
5號4樓)時,造成原告所有同棟83號4樓房屋(下稱83號4樓
)與85號4樓共用牆與T型牆牆面產生裂痕、瓦斯表固定耳螺
絲及抽油煙機鬆動、廚房磁磚嚴重裂痕等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
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可言。
二、經查,83號4樓與85號4樓均為屋齡超過4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70年8月31日),此觀該等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明。然以老舊之高屋齡房屋而言,出現牆壁、
磁磚裂痕情形,並非少見,是以造成83號4樓房屋出現系爭
瑕疵之原因究竟為何?誠有多種不同之可能。又原告雖另臺
北市社老字第1103084548號臺北扶老專案維修83號4樓房屋
之前後照片,然此與被告裝修85號4樓之時間,相距近3年之
久,尚難據認該照片即得證明系爭瑕疵為裝修85號4樓所致
。而原告所主張造成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之現存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
為致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即難以憑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83號樓
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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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