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景祥
被 告 劉信志
劉沛晴即昆陽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117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728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11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信志(被告2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逕稱其
名)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劉信志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劉信志係
受僱於劉沛晴昆陽行(下稱昆陽行),於執行職務中過失肇
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昆陽行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劉沛晴即昆陽行雖辯稱已
盡監督、管理責任云云,並提出工作守則為證(見本院卷第
97-99頁),然上開工作守則上未記載製作之日期,是否為
本案發生前即已作為員工安全宣導之準則,不無疑義,且其
上亦無劉信志簽認之證據,自難僅以劉沛晴即昆陽行提供一
則工作守則之書面資料予劉信志,即認其對劉信志之駕駛行
為已盡監督之責,劉沛晴即昆陽行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23萬8,2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
機車為104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1萬2,900元部分,
應扣除合理折舊9萬4,083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4萬4,117元(計算式:238,200-94,083=
144,117)。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仍有車價減
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車商公會)之鑑定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為憑。參酌系爭車輛右車尾遭撞擊及毀損之程度非輕微
,衡諸常情,縱經修繕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後,仍屬交易市
場上所謂之事故車,交易價值難以等同於未曾發生事故之同
級車輛,自可能產生相當之貶損。本院審酌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為經營汽車買賣等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依照商業團體法而
成立之公會組織,就車輛買賣交易相關事宜當具有相當之經
驗及專業性。其針對系爭車輛出具之系爭函文,應具有一定
之客觀性及公信度;且檢視其內容,整體以觀,鑑定意見並
無明顯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車價減損1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委託上開鑑定支出鑑定費7,000元部分,亦提出臺北車商公
會出具之收據為憑,此屬舉證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並
請求被告賠償之,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25萬1,117元(計算
式:144,117+100,000+7,000=251,117)。超過此金額部分
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