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E
室
被 告 好日好蒔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駱姿禎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09時
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95 元,及自民國 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45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及證 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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