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07號
NHEV,114,湖簡,607,2025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劉慶昕


被 告 林○全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住居詳卷
楊○嫻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4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21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遭林○全侵入住居竊取後,噴漆
意圖轉賣而毀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
31號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
案等事實,有上開宣示筆錄暨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全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如不能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
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18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
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林○全
民國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昇楊○嫻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林○全戶籍資料可佐林○昇楊○嫻未能證明有民法
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林○全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修復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1萬8,569元,業據提出之維修費用預估表(見本院卷
第13頁,下稱系爭預估表)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原告自承系爭自行車為民國99年6月購入,本院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萬569元部分,應
扣除合理折舊6萬7,927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642元(計算式:118,569-67,927=5
0,642)。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6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