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劉嗣聖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404 元,及其中85,058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 計算之利息;其中14,059元自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12 %計算之利息;其中142,518 元自113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8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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