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64號
NHEV,114,湖簡,464,202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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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沈信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明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陳櫻錞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經
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移送本院,
適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前之114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櫻
錞之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被告狀可證(本院卷第59頁),而
原告同日另具狀追加謝明宸為被告,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與追加被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撤回對陳櫻
錞之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
訴,故陳櫻錞已脫離本件訴訟,則原告再追加謝明宸為被告
,後者係對於新的當事人重新提起「新的訴訟」之行為,本
院自應重新就管轄權之有無進行審查,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先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結果,於原告重新
提起以謝明宸為被告之「新的訴訟」時,即無從再拘束本院
。從而,本件被告實質上已成為謝明宸,而謝明宸之住所在
桃園,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3、103
頁)可證,而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以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被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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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