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576號
NHEV,114,湖簡,157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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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一元
訴訟代理人 陳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伶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書狀,僅記載被告陳姿伶之姓名,未記載
其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其年籍資料,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或陳報可得確認其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查詢清單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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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