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496號
NHEV,114,湖簡,14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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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姿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鎧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23萬3,000元
之個別項目(如車損、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及其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關損失,爰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23萬3,000元等語,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
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
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車損、醫療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
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維修估價單、醫療單據
、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以書狀
提出,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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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