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士華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7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66元,及其中新臺幣211,644元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28,311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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