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60號
NHEV,114,湖簡,116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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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被 告 葉震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
湖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38元自 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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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