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韓雲霞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何積翰
被 告 彭淑婉
訴訟代理人 韓宏道
李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委託訴外人韓宏道與被告簽立租
賃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
,000元租金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
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26日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將每月租金改匯款至原告所
有之台新銀行板南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13
年3月起至迄今,共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爰提起本訴。
㈡本件原告係於111年5月16日由原告為出租人,並委託韓宏道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此有韓宏道於系爭租約簽章處附註:
韓宏道 代,同時亦有原告簽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確為原告,韓宏道僅為代理人,堪
信屬實。又系爭租約雖明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款至韓宏道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自113年3月起,將每月租金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內,此有原告存證信函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37至47頁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為兩造間,且原告業已終止
對於韓宏道之代理權,被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匯款至原
告帳戶。
㈢被告抗辯伊未見過原告,均向原告之代理人韓宏道聯繫,並
稱韓宏道係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出名人云云
。惟查,原告另向韓宏道提告系爭房屋之返還所有權狀之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7號審理在案,並
判決韓宏道須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為兩造所自承,
雖該案尚未確定,惟因目前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基於不動產公示原則,自應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韓宏道始為實際所有
權人云云,既未有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其所辯自屬無據。
㈣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終止韓宏道之
代理權,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起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匯入原
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3月起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27萬元,為有理由
。
三、從而,原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