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53號
NHEV,114,湖簡,115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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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蘇子翔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吉哆火鍋
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店外
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徒
手抓住原告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原告受有右大拇指
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固據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以正當防衛阻卻違
法置辯。查: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至醫院驗
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就
診,尚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又查,原告
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易字第86號為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1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認定
:「告訴人(即原告)未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
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
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
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搬開數秒以為掙脫,可
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後,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
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侵權
行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之舉證既
有不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
0,65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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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