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徐偌喧即徐炘瑈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01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57 8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8,01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