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31號
NHEV,114,湖簡,11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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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游蒼河  住○○市○○區○○里0鄰○○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964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07  4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44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元自11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37萬44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6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4,9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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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