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周沛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
字第27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8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支付命令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4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
計算之利息(基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8月13日具狀將利息
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等詞(本院卷第27頁)。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係簡易訴訟,但在原告縮減利息起算日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94,384元,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惟兩造就此未
為抗辯即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
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沛璿(原名:周翔瑋)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3204,下簡稱:系爭信用
卡),依約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環
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嗣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系
爭信用卡消費「SHANGRI-LA HOTEL」1筆(下簡稱:系爭交易
),消費金額合計為94,384元(下簡稱:系爭交易款項),被
告雖稱系爭交易款項係遭詐騙,但系爭交易係經原告發送OT
P驗證碼至被告手機,由被告本人輸入OTP密碼後完成系爭交
易,被告即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給付系爭交易款項,且原告
傳送簡訊內容除OTP密碼外,上有交易金額、日期等重要資
訊,供被告核對是否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倘被告於收受原
告寄送之OTP驗證碼訊息後有善盡自身注意義務仔細讀取內
容,應可輕易察覺與其欲實際交易情形有別,進而發現系爭
交易應屬詐騙,被告因自身不作為及重大過失,自行將系爭
信用卡資訊及OTP驗證碼提供予他人,被告應自行負擔,而
原告在112年10月份之信用卡帳單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拒
絕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在系爭交易輸入OTP驗證碼
等情,惟辯稱:當時我是收到假冒「和泰Points」之簡訊,
稱我有3022點數將於當日到期,因我曾多次收到和泰簡訊,
不疑有他,點入該簡訊所連結之網站,我進入該網站後,先
以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多次,系統顯示失敗,遂改用系爭信
用卡付款,但仍顯示失敗,事後台新銀行風控管理中心聯繫
我,表示此為境外異常交易,並已攔截付款,當台新銀行通
知我是詐騙,我立即連絡原告信用卡客服,客服人員表示系
爭信用卡已完成3筆交易,我於翌日(即112年9月28日)向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並將報案資料提供給
原告,原告未善盡風控義務,蓋系爭交易明顯偏離被告過往
消費模式,同時涉及境外及高風險網站,且在短時間內發生
多筆交易失敗,台新銀行在同樣情況下可以攔截交易,原告
在我提出止付及報案證明之情況下,仍將款項支付詐騙集團
,顯無控管機制,原告應自負其責,不應將其疏失轉嫁於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而被告於同
年9月27日因收到不實「和泰Points」簡訊,誤信該簡訊為
真,因而點選該簡訊所連結之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
被告亦收到原告寄發之OTP驗證碼簡訊,並輸入OTP驗證碼以
付款,事後原告寄發被告信用卡帳單(含交易款項92,989元
及國外交易服務費1,395元,合計為94,384元)予被告等情,
有信用卡徵信照會表(基院卷第13至15頁)、「和泰Points」
簡訊(基院卷第89頁)、系爭交易之OTP驗證碼簡訊(基院卷第
95頁)、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基院第33頁)、系爭信用卡
帳單(基院卷第35頁)等件為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
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持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
證碼至被告手機,系爭交易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OT
P驗證碼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系爭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
易,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㈢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4項約定「甲方就其開卡密碼、
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
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
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約定
「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
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甲方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
卷第41、46、47頁)。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網路
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
,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之手機,
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已行之多年,早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該OTP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告本人知悉,
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
倘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就系
爭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
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發生時,係滿3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並
至少有2年之工作資歷,有前述信用卡徵信照會表存卷可參
,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一般人無異。
⑵被告自承其依簡訊內容輸入原告發送之OTP驗證碼後刷卡等語
(基院卷第83頁),可徵系爭交易確係由被告親自輸入一次性
OTP驗證碼同意授權,始交易成功。是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款
項係被告自行於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OTP驗證碼,為
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等語,要屬可信。被告辯稱其輸
入驗證碼後仍顯示刷卡失敗云云,已難信採。
⑶再觀諸原告傳送OTP驗證碼之內容為「富邦卡末碼3204,網路
交易金額HKD$22,517元,認證碼『8775』5分鐘內有效。勿將
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您好,台北富邦銀行欲與
您確認09/27信用卡號末4碼3204的消費,為確保卡片使用與
安全,煩請儘速撥冗賜電本行客服電話,謝謝!」(本院卷
第85頁),上開第1則簡訊內容已明確表示被告刷卡金額為港
幣(HK)22,517元,表明驗證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警語,已足
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所警覺,並判斷其交易內容是否
正確,依被告當時之認知係在和泰網站進行網路交易,當知
其交易金額應為「新臺幣」而非「港幣」,佐以現今社會詐
騙猖獗,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一般人應會確認OTP驗證碼
簡訊內容與其交易是否有別,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惟被告對於上開交
易金額(交易幣別與金額均不符)與警語置之不理,未提高警
覺擅自在網路輸入OTP驗證碼,不論該網站與官方網頁是否
相仿,其怠於注意,因而洩漏系爭信用卡資料、OTP密碼,
使得原告提供的保護科技失去作用,被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
有之注意,自應認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交易款項負清償責任。
⑷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其毋庸負責等語,並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基院卷第97頁)為憑。然系爭信用卡均係在被告占有、使用
,並以之為支付工具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
系爭信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
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
之能力。此外,原告為發卡銀行,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
支付工具,並非交易之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逕
行取消交易,將不利於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且現今
網路詐騙猖獗,持卡人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即應評估可能之
風險,倘依被告所辯,凡經調查確認為詐騙,縱持卡人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悉確認交易之密碼,仍須由發卡機構
負擔交易款項,豈非將持卡人出於輕率之交易風險轉嫁予發
卡機構負擔,反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
使發卡機關與持卡人間之責任失衡。基上,系爭交易款項既
係被告收到原告所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碼簡訊通知後,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之
交易,特約商店即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原告請款,
原告亦負有支付系爭交易款項之義務,被告亦無法僅憑其單
方說詞,據以要求原告拒絕付款予特約商店,是被告上開辯
解,難認有據。
⑸被告雖抗辯其當下有先刷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第一時
間即發現刷卡有異而與其聯繫,原告未能提供同等程度之風
控防護,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並提出其台新銀行信用
卡驗證碼簡訊(本院卷第81頁)、台新銀行通知信函(本院卷
第83、87頁)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件。然各家
銀行風控標準及做法均不盡相同,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
行認證碼簡訊多達5則(本卷院第81頁),與本件僅有2則,刷
卡次數仍有不同,在風險控管上本會因次數多寡而有不同做
法,而原告在OTP驗證碼有記載交易金額與警語,事後亦發
簡訊予被告,請被告電聯原告客服確認系爭交易內容,已如
前述,原告並非毫無作為,是尚無從以台新銀行即時發現交
易金額有異,原告未能即時發現,遽認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情事。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款項94,384元:
⑴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款項,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款項即94,384元,於法即屬有據。
⑵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4項:「甲方因發生疑義
而暫停付款之帳款……經乙方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
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第14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乙方
」。經查:原告雖將系爭交易款項列為爭議款,但爭議款僅
是代表款項有爭議待查證,尚難據此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給付
義務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確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
原告在確認無可歸責自身之事由後,要求被告付款,亦與上
開契約條款內容相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約定之週年利率為14.5%,有卷存信用卡帳單(基院卷第35頁
)可證,上開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及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其94,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7日(
基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繳費時同時具狀減縮請求,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