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14號
NHEV,114,湖簡,1114,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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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袁劉濬浤

被 告 張容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借款現金新臺幣37萬元予訴外人徐世昌,以
徐世昌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惟徐
世昌未依約還款,且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亦未
依約還款,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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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