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03號
NHEV,114,湖簡,110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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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巧姿


被 告 林思涵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等情,雖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保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等件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警局
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因非屬道路範圍,僅記載兩造於上開時
地之非屬道路範圍內之土地發生車禍肇事,故原告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有發生事故因而受損進行修繕之
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具有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
告前揭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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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