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張哲昌
訴訟代理人 方雪玲
被 告 馬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2萬5,000元
,租期為113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惟被告於期限
屆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房
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
金、管理費。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