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67號
NHEV,114,湖簡,106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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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蔡亞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02元,及其中新臺幣243,934元自民
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同
意原告之主張,此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雖被告另庭呈陳述意見暨停止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表
示意見,惟上開書狀為他院另案強制執行之書狀,與本件並
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應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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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