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062號
NHEV,114,湖簡,106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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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楊沛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26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96 元,及其中: ⒈26,06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3.21%計算之利息。
 ⒉15,19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71%計算之利息。
 ⒊36,05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97 %計算之利息。
 ⒋50,674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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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