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典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張建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至113年3月服務於明水四季社
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然於113年4月發現未經原告同意私
自挪用社區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款項至個人帳
戶使用,經僱用被告之公司勸告歸還全部款項,又被告另於
113年4月16日簽訂「承諾書」,由被告願承擔原告指定第三
方會計師查帳,查帳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至今均未履行
給付11萬元,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出查帳費用11萬元,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自
白書及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未爭執原告
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僅辯稱該筆費用是物業公司查帳造成
,並未答應付該筆金額云云。惟上開自白書、承諾書既為被
告所親簽,即具有契約之拘束力,自應依該承諾書所載負擔
該筆查帳費用,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