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14年度,3號
NHEV,114,湖建簡,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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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培
被 告 謝莉芳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4,5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重新整理、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6萬2,000元,兩造此時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指示變更及
追加工作項目,至112年3月2日始將系爭工程及變更、追加
項目全部施工完成。然被告迄未支付工程尾款25萬4,536元
(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付款,再以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支付。爰依系爭承攬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4,5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已支付總計20萬7,464元(15萬元之支票及歐元1,650元
),迄今尚未完成,期間雙方也未辦理完工之驗收,在未完
成系爭工程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承
攬報酬,顯然無理由。且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中發現系爭
工程有:①淋浴室地板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潮濕,②排水孔
發生逆流、淋浴室玻璃門之防水壓條因安裝不良產生發霉、
黑垢,③洗臉盆未依被告指示安裝,④天花板未安裝完善,⑤
浴室對外門之門框凹凸不平及油漆不平整且殘留綠色膠條,
⑥隔壁臥房因系爭工程施作時造成牆壁水泥塊掉落之瑕疵(
下合稱系爭瑕疵),經請求原告改善均未獲回覆,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請他人協助改善,並自系爭款項
中扣除,而改善金額亦已超過系爭款項。縱然鈞院認系爭工
程業已完成,原告曾約定自111年10月19日起算14個工作日
完成施作,然原告至同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被告亦得依民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萬元,另依同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故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已全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
為46萬2,000元。
 ⒉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計20萬7,464元予原告。
 ⒋訴外人歐蕾維特即被告配偶於112年4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於
系爭工程之聯繫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告知原告應於同年
月14日前修補浴室門框、淋浴室玻璃門防水壓條、淋浴室地
板坡度、臥房牆壁脫落、洗臉盆與台面之瑕疵(見本院卷第
405至407頁)。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
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次按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
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
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於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
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
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⒉經查,稽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
,固有被告所抗辯之系爭瑕疵存在。惟檢視兩造於系爭群組
約定之重點,重在將浴室之全室衛浴設備及使用環境換新,
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35至45頁),可
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2日將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均
翻新並裝設完畢,堪信屬實。且被告於重新搬入後已多次使
用系爭浴室,亦可認系爭浴室已足供一般功能之通常使用,
縱有系爭瑕疵存在,亦無礙於工作完成之認定。是系爭工程
既已完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
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
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
,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存有
系爭瑕疵,應以被告得請求修補系爭瑕疵必要費用之數額抵
銷系爭款項等語。然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日完工,已如
前述,故系爭工程如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計算其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等數額,並自被告於
112年4月6日發現並於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
後起算1年內行使上開請求,然被告係於114年7月17日始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此有答辯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
卷第51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系爭瑕疵所生損害,提
出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抵銷抗辯,均已逾一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⒋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自111年10月19日進行拆除作業起
算14日內完成浴室之泥作、水電、浴室設備等,惟直至111
年11月30日都尚未完成,將近1個月時間被告無法回家居住
,需暫居旅館,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
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兩造約定完工期限
為14個工作日,辯稱:僅是指泥作部份為14個工作日,被告
一家就可以回去居住,兩造並無約定施作期限等語(見本院
卷第648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原告固有稱「請您先移駕14個工作日喔」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然尚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有約定施工期限為1
4個工作日;再者,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稱「可以先回去住
喔!水目前都可以用了」等語,被告則於隔日(14日)回覆「
今晚已回水蓮」等語,復於隔日(15日)表示「我們已度過初
夜了哈哈」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2
73頁),足認被告已於111年11月14日回家居住,是被告主
張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至111年11月30日止均無法回家居住
,並非可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
,則被告以12萬元之遲延損害主張抵銷,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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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