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947號
NHEV,114,湖小,94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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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7號
原 告 鄧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鈺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且依原告提供之「民事
告訴狀上資料」,經本院函請「富邦MOMO大樓管理委員會」
提供被告甲○○之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是以無從得知被告
甲○○之實際住居所,依前開規定,爰定期間命原告就此部分
為補正,以利本件之審理,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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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