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94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王富財
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聯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惟被
告居住基隆市,另本件車禍地點為國道一路南向34公里300
公尺出口匝道往高公局,位處新北市泰山區,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
函文及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
係主張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
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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