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方琪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住○○市○○區○○路000號
李仲豪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李水木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8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1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8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2,352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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