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753號
NHEV,114,湖小,75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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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楊OO楊紹宓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紹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之監護人楊紹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OO已於民國108年8月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楊紹
宓為其監護人,有上開公告(本院卷第17頁)可稽。然監護人
楊紹宓於114年2月6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
4號裁定改由楊紹寧為被告之監護人,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9月2日函檢附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
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紹寧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楊紹寧
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楊紹寧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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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