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674號
NHEV,114,湖小,67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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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邱士豪

被 告 楊竣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黑 色轎車為原告所有,倒車出來,隨即左方白色轎車(被告所 有)倒車出來,00:00:25時原告車輛倒車至車道上停止,00 :00:27被告仍持續倒車並偏右撞上原告右半邊車門,碰撞後 原告車輛往前方移動。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之肇 事之主要原因為原告車輛遭撞擊時已靜止,被告倒車仍未注 意原告車輛而碰撞,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車輛之車損費用:原告請求58,876元,該車出廠年份 為西元2003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5,890元 。
  ⒉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並無提車任何實際租 車之收據證明,亦無陳述於修車期間確已安排須使用該部 車輛代步之具體用途,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著有明文。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含



原告在內之任何人受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 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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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