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一瑛
被 告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8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 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就11 2年5月至113年5月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 經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
。且原告自承被告業於114年8月20日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之期間共1年又19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遲 延利息應為2,052元【計算式:39,000元×(1+19/365)×5%= 2,0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