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589號
NHEV,114,湖小,58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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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劉建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5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5元,及其中14,624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387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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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