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邱玉鳳
被 告 唐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自南興路 直行往基隆方向行駛,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綠燈剛煞車之車輛 即原告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第45至61頁),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請求烤漆及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9, 300元部分毋須折舊,零件1萬6,610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為西元2009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1,661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961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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