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彩美
戴興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白清宇即戴俊宗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
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所謂「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權,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行使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或無此址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
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
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白清宇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出境,嗣
於104年7月9日為遷出登記,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地址「88
8 CAMERON CIRCLE MILPITAS,CA 00000 USA」,而聲請人已
將本件優先承買通知寄送相對人白清宇之上開地址,並於11
4年7月5日送達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郵件查詢單附送達證
明在卷可稽。是認客觀上相對人白清宇之應受送達處所並無
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