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劉業誠
相 對 人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
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湖全字第6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聲請人誤載1000萬元)為擔保
。本案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
湖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審查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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