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陳嘉銘即白小姐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萬3,9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8萬3,933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聲請人利率查詢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小組會議紀錄節本
、催告函、退件信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證據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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