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476號
NHEV,113,湖簡,476,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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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倪慧馨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方仁德

方志明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9,7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4,
514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92萬5,
246元,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引用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方仁德
下逕稱其名)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原告涉嫌行經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兩造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
原告20%、方仁德80%,應認方仁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方仁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為19歲,為民
法第12條修正前(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志明、郭麗娟(與方仁
德合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264,03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證2、3
、17),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膝蓋後十字韌帶重建之將來手
術費用,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總)進行重建手術之費用,三總函覆原告確實受
有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損害,因原告目前有疼痛及無力症
狀,建議手術治療,預估手術費用為10萬元,是原告請
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回診之
計程車費用共計2,020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
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膝蓋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回
診車資,以單趟210元計算,共計8次來回,共計3,360
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請求於傷勢痊癒前(預估二月)之
往返工作地點之車資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已准許被告休
養7個月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如下述),不宜再核給上
下班交通費用,縱原告於休養7個月後正常開始工作,衡
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
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
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與
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醫療用品費用: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請求手托板、拐杖及免縫美容膠帶共
計4,431元,並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萬德傷殘
器材有限公司、微風三總商店街、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1頁),惟電子發票
上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522元、496元、558元,合計
為3,57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不應准許。
   ⑵未來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免縫美容膠帶,每月每卷280元
,共計8,742元,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此部
分之需求,尚屬合理,其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
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至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4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十
、…及其代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
付明細表內容觀之(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之薪資
內容有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全勤獎金,其
中除本薪、伙食津貼,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原告因工
作每月所領之固定及經常性薪資;其餘部分則為該公司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法認定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之
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應扣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後,每月以35
,000元為準,再依三總111年10月13日、112年1月6日、11
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共計5個月併計入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休養2個月,合計7個月,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5,000元(計算式:35,000×7=245,
000)
  ⒍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1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建議他人24小時照護一個月」,以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得請求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之看護費
用,應屬有據。
  ⒎物品毀損費用:
   ⑴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64,530元,機車出廠年份為西
元2016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為6,446元。
   ⑵安全帽、雨衣、手機: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
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
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
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
失為2,970元,雨衣之損失為550元,原告手機之損失為
6,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0,
1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有該院114年4月1
6日回覆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常態性薪
資每月3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8日至原告
65歲退休之151年11月10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5,
246元【計算方式為:3,500×264.00000000+(3,500×0.000
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925,246.00000000
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6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方仁德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
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48,591元(計
算式:264,036〈已支出醫療費用〉+100,000〈未來支出醫療
費用〉+2,020〈已支出回診交通費用〉+3,360〈未來回診交通
費用〉+3,576〈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42〈未來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245,000〈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看護費用〉
+6,446〈機車維修費用〉+10,165〈原告隨身物品毀損費用〉+
925,246〈勞動力減損〉+120,000〈精神慰撫金〉=1,748,591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98,873元(計算式:1
,748,591×80%=1,398,8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113元,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部分。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19,760元(計算式:1398,873-79,113
=1,319,76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錢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聲明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及財 物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編號 診療時間或住院期間(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編號1至8見附民卷,編號9至12,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8日至 111年10月14日 三總 住院 246,049元 第15頁 2 111年10月8日 三總 急診外科 750元 第17頁 3 111年10月21日 三總 骨科 神經外科 563元 520元 第19頁 第21頁 4 111年10月28日 三總 骨科 313元 第23頁 5 111年11月11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25頁 6 111年12月9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27頁 7 112年1月6日 三總 證明費 骨科 640元 970元 第29頁 第31頁 8 112年2月3日 三總 證明費 骨科 230元 520元 第33頁 第35頁 9 112年11月19日至 112年11月21日 三總 住院 11,048元 第101頁 10 112年12月8日 三總 骨科 293元 第103頁 11 112年12月22日 三總 骨科 550元 第105頁 12 113年1月3日 三總 骨科 550元 第102頁 總計 264,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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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這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