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許若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楊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即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三、查原告提出訴外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自承與被告
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之說明書,甲○○與被告曾分
別於民國110年11月及111年1月間,在被告當時於內湖之居
住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就該說明書之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可認被告與甲○○間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破壞
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情節、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