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羅汀蘭
訴訟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李乃昌
被 告 林仁怡
張新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
F--G--D1黑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堪農山莊社區住戶,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烘內
小段376-23地號,下稱20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烘內小段376-
22地號,下稱206地號土地)相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亦屬相符,堪信屬實。惟原告另
主張被告日前興建建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並破壞兩造所有土
地間之駁坎,嗣經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實際測定之界址
,因被告業已破壞駁坎,致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無法確認而
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應依如原證1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補正
表)所示D至E點連接線。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土地變動、
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圖因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
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
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雖有土地
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
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選用。然土地面積因測
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
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
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
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不合。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20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206地號土地
之界線,應依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之D點至E點,為被告所否
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
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
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土
地重測規定,本件因兩造即現使用人之指界不同,故首應參
照舊地籍圖,再參照地方習慣,原告指稱本件有所謂之「地
方習慣」應予參照,惟本院認此應由原告舉證之事項尚未能
有積極之證明(詳如下述),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
土測繪中心)即為國家最權威之地政測量機關,其所為之土
地測量應得作為本件確認經界之認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3月27日士院鳴湖民行1
13湖簡字第133號函為確認經界等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土地案,經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
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1.
請測繪人員就原告指界之A、B、E三點測繪(B點之位置為
12號方向拉出12米1之距離為D點),測繪土地界線及面積
。2.另就被告主張之界線,則以被告房屋之牆壁滴水線為
界線及連接D1位置為界線,測繪土地之經界及面積。3、8
號與10號間通道寬度,亦請測量人員併測量。」、貴庭11
3年5月16日士院鳴湖民行113年度湖簡字第133號函意旨:
「請就本函原告羅汀蘭所陳,將113年5月1日所指B點向被
告方推7公分後測量,作為原告現場之指界點。」及貴庭1
13年8月26日傳真補充新增囑託事項:「⒈同意測繪人員說
明:以原告指界B點垂足於地籍線後再往東北方向(被告
方向)沿地籍線量取12米1之位置為D點。⒉請就原告兩次
所陳之B點位置,分別測繪土地界線及面積。⒊請問:依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土地的實際界址
點A點與E點的距離及B點與D點的距離分別為多少?⒋經測
繪人員說明,已了解8號與10號間(樓梯)通道的寬度因
非全部等寬度,可僅於圖上標示出與地籍經界線的相對位
置,不標出實際寬度。」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
詳述於後,以供審判之參考。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主張指界位置及附近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如下:(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
根導線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烘內一段地籍
圖經界線。(三)圖示M‧‧N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北港段
烘內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重測前北港段烘内小段376-22地號
與376-2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有關原告(
烘內一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情形明如下:1.圖
示A、B、E點,實地均為黑色噴漆。⒉圖示D--E--E1紅色連
接虛線係原告於113年5月1日現場指界位置,其中圖示D點
係B'(B點垂足於地籍線位置)往門牌12號方向(亦為東
北方向及被告方向)沿地籍線量取12米1之位置,E1點係D
--E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3.
圖示D2--E-E2藍色連接虛線係依貴庭113年5月16曰函意旨
原告指界之位置,其中圖示D2點係B1'(以B點向被告方推
了各分後得B1點再垂足於地籍線位置)往門牌12號方向(
亦為東北方向及被告方向)沿地籍線量取12米1之位置,E
2點係D2--E藍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
點。(五)圖示F--G—D1黑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烘内一段2
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M‧‧N黑色連接點線相符,其中F及G點為被告房屋之牆壁
滴水線、D1點實地為駁坎外緣。(六)依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土地界址點(同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符號)A
點與E點的距離為12.092公尺、B點與D點的距離為12.168
公尺。(七)圖示綠色實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測量門牌8
號與門牌10號間通道外緣位置。(八)有關依法官囑託事
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㈣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於113年5月1日、5月16日之指界及被告
之指界,而為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經核:
⒈被告指界之界址F--G--D1黑色連接虛線係相同於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即M--N),而依該經界線位置,經重測後
,被告土地增加5.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增加7.6平方公尺
,若依原告於113年5月1日、5月16日之指界,被告土地分
別增加3.69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原告土地則增加9.
81平方公尺、10.27平方尺,顯見兩造之指界結果,兩造
土地均有所增加,此係因舊有之土地登記資料之面積僅計
算至整數位(兩造土地面積均為216平方公尺),惟重測後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測量而計算至小數位,及重測
前之人工舊地籍圖係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而
重測後係以比例圖1/500作成地籍圖,此有該土地登記資
料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佐。經審酌兩造指界之結果,
係以被告之指界較接近於原地籍圖,且就兩造面積增加之
幅度,亦以被告之指界較屬合理,而原告之二次指界均造
成原告之面積增加之幅度較被告為鉅,導致原告土地面積
大幅增加,被告土地面積僅小幅度之增加,此亦與土地重
測之目的係為以較精密之儀器界定兩造原告之土地界址有
違,故應以被告所指界之方式為主,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
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
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
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第1項,暨第4
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主旨
,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
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
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
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案土地間之經界
線,自應依附圖所示所作出之鑑定圖為準,並以被告之指
界為本件之界址。
⒉再者,本件前因兩造之指界不同而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移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辦理調處,而依調處委
員會之調處結果,經出席委員之一致決議為「依重測單位
協助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附有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後面積參考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兩造於地政
人員112年3月20日第1次現場調查時,亦均同意由地政人
員協助指界,而地政人員之協助指界亦基於「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而為,且調處委員會之上開一致決議亦與
被告之指界相同,故本件兩造之土地界址應以被告之指界
為本件之界址。
㈤原告於起訴狀雖稱依界址標示補正表所示,足以證明鄰近土
地於分割之初,均係以「駁坎」作為界線云云。經查:依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重測地籍調查調、補正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本件兩造於地政人員於112年3月2
0日第1次現場調查後之調查表,於現場並無界址點,於經界
物名稱欄均勾選為「編號14、待協助指界」,亦即請地政人
員協助指界。嗣地政機關通知112年5月30日實地測定界址,
因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地政人員進而
作成界址標示補正表,於補正表之備註欄固有記載「本宗土
地AB界址點位於駁坎中」、「本宗土地BC界址點位於駁坎中
」、「本宗土地C界址點位於駁坎中」等語,惟原證一之界
址標示補正表所載AB界址係原告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土地(
即376之24地號)之界址,與本案無涉,且該處之A點所處駁
坎亦與BCD所處駁坎不同,縱係相同,亦仍須有其他之證據
佐證,始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鄰地之界線,均有以駁坎
為界之舊習慣;再者,就地政機關之協助指界之結果,並未
就BCD設立界標,縱有「界址點位於駁坎中」之記載,究實
際位於駁坎之何處,係正中或內緣或外緣亦未明確界定或設
立界標,既由國土測繪中心以最精密之儀器參照舊地籍圖為
測量,縱與原地籍圖位置有稍許誤差,亦應以測量所得之如
附圖所示之鑑定圖為基準。
三、從而,本件審酌兩造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之變化情形及地
政機關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本件兩造土地間之界
址,應以附圖鑑定圖所示件鑑定圖F--G--D1黑色連接虛線,
較為公平合理。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