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1325號
NHEV,113,湖簡,132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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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晨瑜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告 謝光育

訴訟代理人 林祐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310元,及其中新臺幣54萬4,1
0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其中新臺幣17萬7,749元自114
年2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7,458元自114年8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6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84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8,31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新北市瑞芳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上
開路段與民生街口交岔處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
原告行經該處,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人行
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致人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閉
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右踝內踝
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三蹠骨底未移位骨折、右小腿及足踝鈍
挫傷、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內踝骨突及踝關節距骨下關節
滑膜炎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附民卷第27至
30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
第31至34頁)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
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
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萬9,
446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被告爭執其中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身心科醫療費用計1萬4,980元與本
件事故無關,其餘費用計46萬4,466元部分則不爭執,是原
告就此不爭執部分所為請求,即屬有據。經核高雄榮總114
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焦慮、負面思考
、自述失眠等病狀而診斷其有適應障礙等情,然原告係於11
2年1月18日始至高雄榮總身心科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12月18日已相隔1月,就其產生上開病狀之原因為何?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原告就診期間,當中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
其產生病狀致罹患身心病症?尚非無疑,是難認原告罹患該
等病症即必然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輔具醫材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支出①輔具醫材費用3萬3,248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8萬
8,271元,共計22萬1,51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應全部准許。
 ⒊將來醫療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系爭傷害之傷勢
及衍生之病症,迄至114年8月6日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
健中,有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可佐,然而,有關後
續治療之必要性及回診頻率等情,經檢視高雄榮總114年1月
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仍需持續復健治
療一年並評估療效…。」等語。綜此可知,原告自114年1月
起,將來1年內仍有繼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確有支出必要
而必然發生損害,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身心科費用與本
件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且縱然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將來醫
療費用5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已請求醫療費用至同年8月6日,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年
復健治療期限僅餘約4月,又自本件事故後迄今已2年有餘
被告爭執原告傷勢程度是否仍須每次均搭乘計程車前往復健
,亦非無疑。是將來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之具體金額,本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
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
項損害額,以7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
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
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
此敘明。
 ⒋看護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
須委請親屬協助家務及照顧看護,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害
8萬4,000元(每日看護費2,800元)等語。經核,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足骨折、左足挫傷等,經送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111年12月18日之醫療單據可參,以
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受傷部位包含雙腳,於傷口癒合回復前
,無法正常行走,初期確有難以完全自理,而有仰賴他人協
助照護之必要。本院綜酌高雄榮總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
書處置意見記載:「…須專人協助照護生活及行動1個月。」
等語,以及原告傷勢當隨時間逐漸復原,看護之必要性依復
原程度而遞減,再參照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可知原告
陸續回診期間約1個月,暨一般看護費用合理標準等一切情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認為原
告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6萬元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
求,即難以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
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約為12%,有該院回函暨工作
功能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且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為公立幼兒園老師,因本件
車禍受傷,現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每月平均薪資
為6萬1,689元及其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
間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74萬6,331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原告自
承其係於111年8月27日離職等情,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有3月以上未從事該工作,其是否仍得維持上開收入
,尚屬不明,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旨,綜酌上述榮總評估意見、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
暨全辯論意旨,認為應以111年現行基本薪資(即2萬5,25元
)為計算基礎,較屬公允,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額應以31萬1,093元定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36,36
0×8.00000000+(36,3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
000)=311,092.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
復健,無法從事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等家事勞務,自111年1
2月18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受有當年度依勞動部發
布最低基本薪資之損失,共計88萬5,749元等語。按民法第2
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查,本件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宜需休養及復健,然原告自
陳係家庭主婦,則實際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薪資收入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
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治療、休養狀況
,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公允。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32萬7,078元
(計算式:464,466+221,519+70,000+60,000+311,093+200,
000=1,327,078)。
 ⒐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萬8,955元(計
算式:1,327,078×70%=928,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⒑復按,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2萬645元,準
此,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0萬8,31
0元(計算式:928,955-120,645=808,310)。
 ⒒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9萬8,720元,114
年2月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將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計為60萬1,499元
,同年8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擴張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計為83萬2,
612元;同年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擴張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之請求金額計為8,564元,而本院審認以①民事追加
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計12萬4,587元【計算式:(擴張183,922元-身心科5,940元
)×0.7=124,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用計5萬3,1
62元(計算式:擴張75,945元×0.7=53,1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共17萬7,749元;以②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
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計1萬1,193元【
計算式:(擴張17,680元-身心科1,690元)×0.7=11,1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交通費用計2萬270元(計算式:擴張
28,957元×0.7=20,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萬1,463
元;以③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㈢狀擴張請求而認定原告獲賠之金
額為醫療費用計4,438元(計算式:擴張6,340元×0.7=4,438
元),交通費用計1,557元(計算式:擴張2,224元×0.7=1,5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995元,則原告起訴時所請
求而獲賠部分計為59萬3,103元(計算式:808,310元-177,7
49元-31,463元-5,995元=593,103元)。
 ⒓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
於被告;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送
達於被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㈢狀則均無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均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8月21日視為送達被告,則原告起訴時請求
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4,103元【計算式:593,1
03元-(將來請求70,000元×0.7)=544,103元】,得向被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以民事追
加訴之變更追加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7萬
7,749元,得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就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暨準備狀繕本、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㈢狀擴張請求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萬7,458元
(31,463元+5,995元=37,458元),得向被告請求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7,062元(即原告114年2月 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超過48萬1,949元部分,應繳之第一 審裁判費6,57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456元,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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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