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09號
NHEV,112,湖簡,60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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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許淑儒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妍均
黃映瑄
廖珮含
被 告 周雯鈺(即林登貴之繼承人)

林 龍(即林登貴之繼承人)

林伯樺(即林登貴之繼承人)

黃馨儀(即白寶蓮之繼承人)

黃郁涵(即白寶蓮之繼承人)

黃卿雲(即白寶蓮之繼承人)

黃北海(即黃王美之繼承人)

黃清標(即黃王美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黃王美之繼承人)

黃麗貞即黃王美之繼承人)

周孟勳(即周正垚之繼承人)

白秋芬(即白陳滿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周雯鈺、林龍林伯樺為被告林登貴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黃馨儀黃郁涵黃卿雲為被告白寶蓮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黃北海、黃清標、黃麗玉、黃麗貞為被告黃王美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周孟勳為被告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白秋芬為被告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原告其餘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登貴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雯鈺、林龍林伯樺,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林登貴之繼承人並無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周雯鈺、林龍林伯樺為被告
林登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林
登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白寶蓮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馨儀黃郁涵黃卿雲,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白寶蓮之繼承人並無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黃馨儀黃郁涵黃卿雲為被告
白寶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白
寶蓮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王美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北海、黃清標、黃麗玉、黃麗貞,有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白寶蓮之繼承人
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黃北海、黃清標、黃麗
玉、黃麗貞為被告黃王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
,原告聲明被告黃王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周正垚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4月27日死亡,周孟
勳、李麗珠周佳樺係被告周正垚之繼承人。惟其等於11
3年8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已將被告周正垚就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5分之1之權利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周孟
勳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周孟勳為被告周正垚之承受訴訟人。從而,
原告聲明被告周正垚之繼承人周孟勳承受訴訟,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李麗珠周佳樺因分割繼承之結果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被告周正
垚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白陳滿足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24日死亡,白
秋芬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係被告白陳滿足
之繼承人。惟其等於113年10月14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
,已將被告白陳滿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分之1之權利
範圍,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白秋芬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白秋芬
為被告白陳滿足之承受訴訟人。從而,原告聲明被告白陳
滿足之繼承人白秋芬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白秋蘭白國平白國宏白國基因分割繼承之結
果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聲明由被告白
陳滿足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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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