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聲字,114年度,6號
NHEM,114,湖秩聲,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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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聲字第6號
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鍾宜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
301637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至7月14日11時22
分間,多次於臺北市○○區○○街00號宜庭雞肉攤以擴音器或大
聲叫賣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噪音,妨害周遭住戶之
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在使用大聲公叫賣,起初我是
使用喉嚨叫賣,並且環保局有來檢測分貝音量,是在合格範
圍內,警察同仁都有來勸導,寫勸導單,都有來關心,6月2
1日有找袁先生協商,他本人同意早上10點過後可使用麥克
風,但對方還是繼續檢舉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法文。此所謂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
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其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
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問:你114年迄今是否有於「
宜庭雞肉攤」販賣雞肉時使用擴音器及大聲嘶吼叫賣?答:
我有使用擴音器,但未大聲嘶吼叫賣。問:你何時會使用擴
音器?叫賣頻率為何?答:平常都約10時以後。而證人袁芳
碩於警詢時證稱:長期受到困擾,幾乎每天早9時許至下午1
3時許,除了每個禮拜一市場休市才沒有,我覺得該聲音過
大,已經妨害我生活上的寧靜並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早上
都會被吵醒,中午也無法休息,住戶也都有向我反映等語。
證人李柏昇於警詢證稱:平日我要上班所以沒影響,但星期
六、日休假時我會在社區中庭運動,都會被「宜庭雞肉攤
使用擴音器及大聲嘶吼叫賣聲影響,星期六、日要在家休息
,都會一大早就被吵醒,已達到無法忍受之程度才會來檢舉
。證人李侑青於警詢證稱:從114年初就有這個困擾,我工
作場合就在社區內,平日工作在社區另一面不會受影響,當
我要休息我會去社區屋頂或中庭就會受到影響,時間是在早
上9點到下午1點間,休息時間會影響,很困擾,聲音太刺耳
已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才會來檢舉。證人許麗麗於警詢時證
稱:因我每天都在家,所以長期每日遭受困擾,時間是早上
9點到下午1點左右,只有星期一休市才沒聲音。因為社區很
安靜,所以相對來說擴音器聲音很尖銳,加上我幾乎每天都
在家或在社區附近,所以受到很大的影響,已達到無法忍受
之程度才會來檢舉。證人石青賀於警詢時證稱:因我長期每
日遭受困擾,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1點左右,只有星期一休
市才沒聲音,影響到睡眠已經造成困擾,已達到無法忍受之
程度才會來檢舉。綜合異議人與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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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