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14年度,26號
NHEM,114,湖秩,2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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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陳宥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5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410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拒絕陳述,處罰
鍰新臺幣1千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
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陳宥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0日20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貿二路239號及南港派
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拒不配合出示身分證明,經
員警帶回南港派出所後,在所內不斷叫囂,並對執行勤務之
員警口出「胖子」、「我要拿刀刺死你」等語,以此等顯然
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洪振偉簡晉宏、吳詹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員
警密錄光碟、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2款、第8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確於警員
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拒絕陳述,暨對於警員為上述不當
言詞、行動相加。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款(移送書誤載為同條第2款)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並就其上開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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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