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73號
CLEV,114,壢簡聲,7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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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范揚賢


相 對 人 羅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15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9,3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1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
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執有申請強制執行所載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133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上
開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
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之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11
4年7月16日桃院雲威114年度司執字第86133號執行命令扣押
聲請人位於第三人中壢郵局、中壢普仁郵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內存款債權,另於114年7月20日
以桃院雲威114年度司執字第86133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
三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之每月薪資債權為扣押;又聲請人
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1554號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本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在案。而本件相對人債權
尚未確定全部受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具
狀起訴日前一日,核定為146,833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停
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本訴事件事件
,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
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
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
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367元【計算式為
:146,833×5%×4=2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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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