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梁信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
點第3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
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簽的是書局賣的工業本票,為票據法
第22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並非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未記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但第120條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未
記載是無效本票等語(惟未記具體明確異議理由)。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據相對人114年6月20日具狀陳報主張,聲
請人幾近濫訴,相對人不解其意,應暫無調解之望等語,則
相對人既以書狀明白表示其暫無調解意思,應認為本件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
示,本件並無調解之意願等情,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經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
,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
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
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
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
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於調解期日前,即明確表明
無調解意願,司法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判
斷應屬正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