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78號
CLEV,114,壢簡,97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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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温盛堂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5
月15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月租金為
8,000元,嗣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持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則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開
始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於1
13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原告於113年間亦請被
告友人通知被告若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未
為給付,是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
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
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為終止,
而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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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