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894號
CLEV,114,壢簡,8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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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羅勻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6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勻似於民國110年間至111年間邀同被告陳
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2,716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並約定借款自被告學業完成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借
款有一年償還期間,即自112年12月26日起分36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
浮動計息),若有任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經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14年4月
17日)起改按前開利率加計1%計算利息,並加計於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並未依約履
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2,646元及依前開約款所定計算
方式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放 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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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