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邱國棟
被 告 杰弗瑞(CORONG JEFFREY BASAN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8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9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245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7萬8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金橋
路育仁段228巷口旁時,因逆向行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騎
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及第7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橫膈膜撕裂、左側遠端橈骨粉粉碎性骨
折、左側髖臼粉碎性與右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元、看
護費25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46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5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6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逆向駛入原告
行向車道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1萬8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部桃醫
院急診、住院共支出41萬800元,有部桃醫院所開立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15頁)。復經本院逐一
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總計為41萬
801元,而原告僅請求41萬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25萬80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原告於普通病
房及返家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06日)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宜專人照護3個
月」等語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
專人照顧及照護期間究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惟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且治療出院後尚需專人
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一般病房)及出院後3
個月(共3個月又7日)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
就請求超過3個月又7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
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個月又7日
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9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
7日=19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⑵原告另請求113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即原告於加護
病房期間)所生全日看護費部分:
觀上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5日急
診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7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而依一般醫院實務之常情,加護病房內係由專門護理師
全日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期間得進入加護病
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加護病
房期間有另行看護之必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26萬4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7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雖提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個月
」、「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合計共174
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74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74日不能工
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分別依113、114年間行政
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7470元、2
萬859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即為16萬558元【計算式:(2萬7470×4+2萬7470×21/30)+(
2萬8590×1+2萬8590×3/30)=16萬55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5萬4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萬4600元,項目均為零件(見
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4月(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
3年7月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460元(計算式:5萬4600×0.1=5,460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36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7萬818元(計算式:41萬800+19萬4000
+16萬558+5,460+20萬=97萬81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