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森郎
黃哲熒
黃哲昇
黃哲汶
黃哲烘
黃哲洪
黃成基
黃標韞
黃標福
黃標燈
黃成源
黃成舜
黃成萬
黃力昭
黃哲銘
黃成華
黃章林
金聖涓
黃成立
陳德星
黃哲雲
黃成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森郎、黃哲熒、黃哲昇、黃哲汶、黃哲烘、黃哲洪、黃
成基、黃標韞、黃標福、黃標燈、黃成源、黃成舜、黃成萬、黃
力昭、黃哲銘、黃成華、黃章林、金聖涓、黃成立、陳德星、黃
哲雲、黃成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壢簡
字第68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
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
權契約,對於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土地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拒絕為原告之人如有正
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
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
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本件被告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
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系爭
土地地上權並予以塗銷,且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24000分之6
737,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揆諸首揭說明,本應
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無欠缺,惟
黃哲順、黃哲郎、黃哲青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黃標銀之繼承
人,經原告起訴列為本件被告,應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
地上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難以期待黃哲順、黃哲郎、黃哲
青同意為本件原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黃哲順、
黃哲郎、黃哲青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一
同起訴,當事人應已適格而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又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
意見,上開通知並最遲於114年6月9日前均已送達相對人,
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陳述意見。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