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47號
CLEV,114,壢簡,647,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114年度壢簡聲第70號
原 告 陳銘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壢簡字第6
47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壢簡聲第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
規定。故發票人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雖規定於非訟
事件法,惟其性質係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
執行聲請事件相同,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
院一併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
第6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係
因原告本欲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資金貸款,乃與被告簽署委託
代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之用,嗣後卻因發現被告公司有問題,而不同意繼續
辦理貸款,被告亦未依約為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兩造間自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1224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尚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 
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
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主張直接前後手間之原
因 關係抗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起訴之
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因系爭合約書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均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實為兩造
間因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參以系爭合約書第
4條約定:「若因本人因素無法完成撥款,則願於三日內償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所代墊第一點代墊款及因代墊而產生的
一切手續費用,且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賠償代理人之要求,
並放棄任何抗辯之權利,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理管轄法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約定
,則兩造既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分別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頁


參考資料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