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29號
CLEV,114,壢簡,62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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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李怡良
被 告 佳均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鳳
訴訟代理人 邱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村○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佳均綻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
3年12月25日起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排水孔堵塞不通,不
用水時排水孔竟會冒出汙水和排泄物,經廠商通管無效,並
發現系爭社區化糞池塞滿排泄物,汙水排放系統也無運作。
原告遂通知被告主委,主委知道後以LINE授權原告找廠商解
決上開問題,原告建議多比價。同年月27日系爭房屋排水孔
冒出排泄物更加嚴重,原告告知主委廠商報價,主委同意原
告找廠商處理。原告遂於同日委託訴外人郭秀女即全家包通
清潔社抽水社區化糞池水肥及通系爭社區糞管,而作業過程
中發現抽水馬達及其他機電設備損壞,主委也同意修馬達。
上開維護修繕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嗣後竟表示
工程金額過大、經費有限、廠商報價過高等理由拒絕付款,
惟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而系爭社區化糞池及糞管之維護
屬被告應負責之事務,原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屬無因管理,爰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同年月26日發現系爭房屋排水孔冒出汙水
,被告主委獲悉後,同意原告多找幾家廠商先行報價,經管
委會討論通過後施作,然原告於同年月27日未經報價、比價
即擅自找廠商施作,並要求支付系爭工程款。惟系爭社區僅
19戶,化糞池根本無法容納41噸水肥,最多僅需抽取5噸水
肥,以1噸價格2,500元計算,只需1萬2500元;自1樓馬桶
化糞池全長約20尺,網路詢價約3,000元,原告請的廠商卻
通90尺,要價2萬元,並不合理;另抽水肥及通管已能解決
系爭房屋問題,更換馬達及相關機電設備並無急迫性,被告
僅同意支付2分之1費用。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重
大修繕或改良5萬元以上,須報價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後始得動支,原告未經報價後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
自決定施工,且金額龐大不合理,故原告僅同意支付4萬350
0元(計算式:1萬2500元+3,000元+2萬8000元=4萬350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無因
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
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
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孔堵塞不通,不用水時排
水孔竟會冒出汙水和排泄物,而此為系爭社區糞池塞滿排泄
物,汙水排放系統未運作所致、附表所示修繕範圍屬系爭社
區共用部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有經被告主授權施作附表之工程,
被告則否認之並表示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是原告是
否確有受被告委任施作附表工程,尚屬有疑。惟附表所示修
繕範圍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原告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
基於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兼為自己所有系爭房屋之
利益,而僱工為附表所示工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又依原
告與被告主委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委有同意原告找水電
師傅先修繕,價格再告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原告就
管理事務之承擔顯然未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就管
理行為實施上,則尋找專業人士處理,就債務履行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此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無因管理費用。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附表所示工程之系爭工程款,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編號1抽水肥部分:
  ⑴原告主張當日有抽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全家包通清潔社收據、抽水肥影片、抽水肥影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8、12、70至75頁)。復經證人即全家包通
清潔社負責人郭秀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家包通清
潔社負責人,之前不認識原告,這是第一次幫系爭社區處
理。原告於112年12月間表示系爭社區化糞池滿了,請我
去處理,我就派水肥車及員工去現場處理。但化糞池怎麼
抽都還是一直滿,後來發現馬達不能運作,才會引起化糞
池一直滿出來。當天之所以抽到6車水肥,是因為一直溢
出來,馬達又無法馬上換好,所以要一直抽不然會一直滿
出來。正常情況下,一年多要抽一次水肥,怕裡面有沼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證人田偉漢證稱:我是全家
包通清潔社員工,113年12月間公司有派我去系爭社區處
理水肥,當天到現場時系爭社區水肥是整個滿溢出來,也
發現汙水馬達不會進行作業,無法把化糞池內多餘水分排
出,才會造成滿溢出來,所有當天抽取了6車水肥,抽到
可以更換馬達作業的程度。正常情況下環保局建議是一年
抽一次水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是當天抽水肥的影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當天確
實有抽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水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抽水肥費用5萬4000元,應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最多僅需抽取5噸水肥,以1噸價格2,500元計算
,只需1萬2500元等語。然被告就只需抽5噸水肥等事實,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亦自陳:系爭社區是新社區
,113年12月間是系爭社區第1次抽水肥;使用執照是110
年10月22日核發,被告是於112年6月7日報備設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知系爭社區自建好後完全沒抽過
水肥之經驗,被告自不可能知道系爭社區之化糞池一次究
竟需要抽多少之水肥。又系爭社區至少超過1年6月以上未
曾抽過水肥,其水肥之數量本會就1年抽次之社區多,是
被告認系爭社區僅需抽取5噸水肥顯為臆測。另被告提出
之其他工程行廣告單雖記載抽水肥每車2500元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27頁),然該廣告單未記載其每車所指之噸數為
何?又影響抽水肥費用的因素包含水肥車噸數、抽取量、
地點難易度以及是否為緊急服務等,依現有證據資料尚自
難認全家包通清潔社之報價有極為不合理之處。
 2、附表編號2更換馬達即其他電機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當日有更換如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全家包通清潔社收據、更換機電設備影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9、12頁)。復經證人林宏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
12月間是郭秀女找我去系爭社區處理機電問題,當天檢測
後發現馬達的泵浦有問題,無法排放、逆止閥就是損壞、
因為馬達出問題,水銀開關占最大的問題,所以要更換、
電磁開關的過熱保護器過大,無法跳脫、交替開關無法A-B
台正常運轉,所有附表編號2項目都有更換;原告提出的影
片是當天更換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前
郭秀女、田偉漢證稱馬達有故障相符。由此可證系爭社
區確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達及其他機電設備需更換,且
化糞池滿溢相關,則被告辯稱無修繕急迫性並無理由。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更換馬達即其他機電設備費用5萬6000
元,應屬有據。
 3、附表編號3通管線部份:
   原告主張當日有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管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全家包通清潔社收據、通管線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2頁)。復經郭秀女證稱:當天有通位於1樓的系爭社區
共用糞管,通的長度共90尺,是從孔蓋開始計算機器管線
進入糞管的長度,當天通到90尺是因為要通到可以通為止
,一般行情1尺300元至500元都有,要看施作難度。本次1
尺是300元計算,另有基本工資1,000元,原本總價是2萬80
00元,議價後才變成2萬元等語(見本院第90頁反面至91頁
反面)。證人田偉漢證稱:當天社區1樓住戶排水管仍會滿
出來,所以委託我們從1樓疏通大樓的糞管,長度是用通管
機管線進入糞管的長度,當天通到90尺是通到1樓完全排水
的長度;一般行情1尺約300元,但要以現場狀況為主;原
告提出的影片是當天通糞管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
反面)。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證當天確實有通如附表編號3所
示長度之糞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2萬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自1樓馬桶化糞池全長約20尺,網路詢價約3,
000元等語,雖提出其他工程行廣告為證,惟未提出僅需通
20尺之證據,而其他工程行廣告通管線之價格雖記載不同
項目之價額1,500元至3,000元不等,但未記載單位為何(1
尺或1次);另被告提出其他社區頂樓排管路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81頁)係頂樓排水管疏通,與系爭社區本件所通之管
線不同,且由證人郭秀女、田偉漢之證述可知價格要視現
場狀況及難易度,則其他社區頂樓平台積水之狀況與本件
系爭社區之狀況是否相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自
難以此佐證附表編號3之長度及價格有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抽水肥(6.5噸4車、7.4噸2車) 6車 9,000元 5萬4000元 2 換馬達 2 1萬8000元 5萬6000元 換逆止閥 2 3,500元 換水銀開關 1 2,500元 換電磁開關 2 3,500元 換交替開關 1 3,500元 3 通公用排水給管 (另有工資1,000元) 90尺 300元 2萬元 (優惠金額) 總計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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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