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435號
CLEV,114,壢簡,4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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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侯卉珍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王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7日,簽訂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並約定租期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於每月10日以前繳 納1個月份之租金,另收有押租金3萬6,000元。嗣兩造復於1 11年3月27日續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 14年5月21日止,租金不變,但每半年繳納1次,每次繳納6 個月之租金。然自111年5月起,伊無法聯繫被告,而由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親王紫帆每月代為繳納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 3年7月21日止之租金。詎被告仍自113年7月22日起拖欠不繳 納房租,迄至114年1月21日已達6個月房租未付,經扣除押 租金3萬6,000元後,被告仍積欠伊7萬2,000元。經伊於114 年1月22日催告被告3日內繳納,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關係等語,該催告通知並於114年2月4日達到於被告,仍 未據被告繳納,上開租賃契約遂於114年2月7日終止,則被 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當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 伊。又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法



律上原因而每月受有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000元,亦應按月返還該不當得利於伊,而累積至114年 5月21日止,已有7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加計前開積欠之 租金7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4萬4,000元,爰依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於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4萬4,000元。㈢被告 應自11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 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約定租金每半年繳納1次,但原告竟於 租期尚未屆滿時,多次催告我繳納租金,並透過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給我,指摘我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而侵害我的名譽 權。此外,原告更偕其子至系爭房屋以喧嚷、揚言我違法侵 入他人住宅及以其子為警察之身分,恐嚇於我。又原告於11 3年8月、9月間亦曾對我提出民事訴訟,事後又撤回。以上 均顯示原告刻意以騷擾我之方式,侵害我的名譽,故原告上 開各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致我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 原告應賠償我慰撫金300萬元,而我要以此慰撫金債權向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於111年3月27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約 定租期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8,000元,並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1個月份之租金,另收有 押租金3萬6,000元。嗣兩造復於111年3月27日續簽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租金不變 ,但每半年繳納1次,每次繳納6個月之租金。然自111年5月 起,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而由王紫帆每月代為繳納自111年6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之租金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82頁),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催告被告3日內繳納積 欠之租金7萬2,000元,否則即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等 語,該催告通知並於114年2月4日達到於被告,仍未據被告 繳納等節,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第86頁背面),堪信上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1 4年2月7日終止,則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 占有,原告據以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於伊 ,於法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仍自113年7月22日起 拖欠不繳納房租,迄至114年1月21日已達6個月房租未付, 經扣除押租金3萬6,000元後,被告仍積欠伊7萬2,000元等語 ,有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租賃契約可證。且被告迄 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屬於無權占有,已如前述,依照前 開說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前以每月1萬8,000元出租予被告,則 以此認定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亦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自上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11 4年2月7日起累積至114年5月21日止,已有7萬2,000元之不 當得利,加計前開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伊14萬4,000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欲向原告求償300萬元,資為原告本件請 求金額之抵銷標的,固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之內容,僅能發現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繳納房租或搬離,屬於正當之法律上權利行使,並無法 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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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